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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62號
原 告 宋蘇亞
被 告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秦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三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本院為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62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發予被告北院隆99司執公字第77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執上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兹以系爭本票自到期日95年5月26日起算,因逾3年不行使,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請求權核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2年6月9日遞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本票是我簽的沒有錯,但當初是了保證貨款支付,我以為本案的本票早已拿回來了,沒想到還在被告那裡。
.㈢緣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陳星明(已於000年0月間離婚)於00年0月間起,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交易支付貨款之保證,開始向被告批購服飾。
至95年底,陳星明因生意不佳,就其積欠被告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0元簽立借據,並載明其中20萬元部分由原告開具本票擔負保證之責,然實係挪用上開保證貨款之本票。
被告與陳星明於105年12月20日終止合作時,應即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惟陳星明單方告知已與被告談妥繼續保留系爭本票,由被告提供更好條件繼續合作。
陳星明與被告在民事實體法之法律關係與本案實無關連。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是先有證2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下稱系爭借據)後才有本票,雖然借據開立的時間為95年12月20日也就是原告要離職的時候,因為原告欠錢的關係,所以才會有系爭借據的產生,故原告將先前95年2月24日簽發,於95年5月24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抵押,借據15年內均有效,故本件實無時效消滅之爭議。
被告同意原告及其當時配偶陳星明夫妻二人一起還款,因為未如期還款,故被告於98年9月1日有聲請調解,其等於100年7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有還款3次,之後至今均未還款。
另被告承諾讓原告分期,在還款期間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從證6之記帳文件、存摺內頁影本可以證明還款情形。
退一步言之,若判決不利於被告,因違約金、利息給付屬於延遲發生,故非利息給付之債。
㈡被告係於98年3、4月去聲請本票裁定,另於99年1月21日有去聲請強制執行過,但沒有執行到,故發了99年2月11日債權憑證。
我記得111年9月29日有再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有查到所得,所以我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沒有查到所得的話,我們就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先前90幾年查了幾次沒有所得,所以我們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若去聲請的話,也會被法院駁回。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2年6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無涉,且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自應辨明。
㈢被告固陳稱:系爭借據開立的時間為95年12月20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據之擔保,於98年9月1日有聲請調解,於99年1月21日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故於99年2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惟查,姑不論被告所稱上情是否均屬有據,原告就此亦非並無爭執;
縱退萬步言之,假若被告所稱上情可採而有中斷時效事由,然經本院詢諸被告,被告陳稱:「(問:本票裁定在何時有去聲請強制執行?)99年1月21日有去聲請強制執行過,但沒有執行到,故發了99年2月11日債權憑證。」
、「(問:依被告提出證5之債權憑證接下來的是否為111年9月29日有再聲請強制執行?這中間是否還有其他的強制執行?)我找不到資料,我記得111年9月29日有再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有查到所得,所以我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沒有查到所得的話,我們就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先前90幾年查了幾次沒有所得,所以我們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又被告自本院於99年2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1年9月29日始另向新北地院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期間並無其他執行紀錄,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可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假使有被告所稱上開中斷時效之情,亦當自本院於99年2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計至111年9月29日被告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亦已顯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星明於100年7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有還款3次,且系爭借據15年內均有效,故未有時效消滅之爭議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與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本各自獨立。
故縱論系爭借據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且原告縱假若有依系爭借據而還款,亦不及於票據請求權;
況再退步言之,縱然自被告上開所稱3次還款時間之最後還款日100年10月27日起重新起算,計至111年9月29日被告向新北地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亦同樣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屬灼然。
㈤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宋蘇亞 200,000元 95年2月24日 95年5月26日 CH0000000 已聲請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53號本票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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