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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江明修
被 告 張誌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衝撞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00元(含工資11,200元、零件104,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漢口街2段西往東㈠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右前車頭與停於肇事處之之B車(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前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15,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4,000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4月,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91頁),至111年10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6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0,400元(計算式:104,000元×0.1=10,400元),加計工資11,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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