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陳進達
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7,818元及其利息等債務,然被告陳進達為免於置產後遭債權人訴追,乃將其出資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清公司)名下。
系爭車輛為被告陳進達出資購置,則系爭車輛當然屬被告陳進達之財產,嗣系爭車輛卻登記於被告民清公司之名下,而仍由被告陳進達使用收益,本件自屬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又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民清公司名下,由被告陳進達為債務人,且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依現今社會常情,即屬上開「靠行」之模式,本件亦屬信託關係。
被告陳進達既積欠原告如上所述債務,而卻有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未予追回,此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爰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終止其借名登記契約及靠行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通知被告終止。
前開契約既由原告代位終止,則被告民清公司仍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被告陳進達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242條,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代位請求被告民清公司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被告陳進達,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民清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陳進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民清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陳進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皆查無資料等情,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民清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陳進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