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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劉勲成
吳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勲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91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45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勲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劉勲成如以新臺幣45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吳秉融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勲成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劉勲成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秉融駕駛,吳秉融於同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號,因駕車操作失控,衝撞桃園市○○區○○街0巷0號民宅後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議價後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2,267元。
而劉勲成租用系爭車輛,應負擔110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1,680元,扣除被告預付230元,尚欠1,450元;
油資440元(計算式:142公里×每公里3.1元=44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9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車輛價值530,000元相近,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將系爭車輛以80,000元賣出,扣除車輛價值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勲成應給付原告451,919元、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在45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系爭車輛出售發票、通行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11-1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勲成給付451,919元(計算式:1,450+440+29+450,000=451,919),應屬有據。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秉融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4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是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50,000元部分,劉勲成負擔之契約義務與吳秉融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勲成給付45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秉融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450,000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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