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68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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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原 告 呂晁勝

訴訟代理人 牛萱
呂元福
被 告 魏智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58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86,54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與北安路57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往北安路573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而受有右下肢、右上肢、左上肢多處挫傷合併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400元、手機購買費用33,39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事故不可能造成系爭機車如此嚴重之損傷,且原告並未提出維修工單紀錄,而經被告走訪開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之車行,該車行稱系爭機車之維修係外包給另外的車行維修,由此可知系爭估價單之金額非實際維修金額。

又就手機購買費用部分,依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可知手機不可能全部報廢,故不應依全新價格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81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42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50元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證據加總之金額為5,550元(計算式:5,350元+200元=5,550元)。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5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零件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73至181頁)。

而原告雖主張維修費用47,400元除零件外亦有包含修理費用即工資,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言,是本院認除傾斜校正費用6,800元外,其餘均以零件認列。

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至110年9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589元(計算式:工資6,800元+零件6,789元=13,58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8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不可能造成系爭機車如此嚴重之損傷,系爭估價單之金額非實際維修金額等語為其抗辯,然就前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又原告既已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合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且經訴外人飛綸機車行即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開立者以系爭估價單與發票確屬實且為實際產生之金額無誤,並提供系爭機車維修後所留存之零件照片等語為回覆(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足認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且已實際支出。

是以,被告前開置辯,應不足採。

⒊手機購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壞之損害,並以33,390元重新購置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購買憑證及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183頁)。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前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零件倒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179頁),足見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大,確係有導致原告手機毀損之可能。

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表示手機係於108年底購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 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及原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139元(計算式:5,550元+13,589元+17,000元=36,13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3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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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00×0.536=21,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00-21,762=18,838第2年折舊值 18,838×0.536=10,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8-10,097=8,741第3年折舊值 8,741×0.536×(5/12)=1,9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41-1,952=6,78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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