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攜希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329元(計算式:本訴365,812元+反訴23,517=389,329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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