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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蕭美蓁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翁珮菁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未稅),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
原告於111年1月9日辦理公司登記時,卻發現系爭房屋需先繳納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始能將「第三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本應由被告負擔。
兩造在房仲人員協助溝通下,於111年1月13日就系爭回饋金之繳納約定:「住3特變更為商業使用區分,回饋金規費總金額267,322元,雙方協議房客(即原告)先幫房東(即被告)代墊繳納,日後由每月房租抵扣7,500元攤還給房客。」
(下稱系爭協議)。
系爭租約因故提前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原告計算被告未攤還之系爭回饋金尚餘232,500元,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透過房屋仲介簽立系爭租約,締約之初原告並無提出其承租系爭房屋須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後透過仲介向被告提出希望將系爭房屋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被告則表示若欲變更則應繳納回饋金,並由原告負擔,若原告同意被告才配合辦理。
嗣後,原告又再次透過仲介向被告表示雖同意繳納回饋金,然日後系爭房屋變為商業使用之出租利益終究係被告享有,故希望被告能調降租金減輕原告負擔云云。
被告始同意調降每月租金7,500元,並表示如原告能完整租滿三年,意義上等同回饋金由被告所吸收,並非償還代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嗣於111年1月13日就系爭回饋金之繳納約定:「住3特變更為商業使用區分,回饋金規費總金額267,322元,雙方協議房客(即原告)先幫房東(即被告)代墊繳納,日後由每月房租抵扣7,500元攤還給房客。」
(即系爭協議),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回饋金繳納申請書、系爭協議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5-16、17-19、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經查:⒈稽之系爭協議之內容乃「住3特變更為商業使用區分,回饋金規費總金額267,322元,雙方協議房客(即原告)先幫房東(即被告)代墊繳納,日後由每月房租抵扣7,500元攤還給房客。」
,該文義明白約定原告以系爭回饋金總額扣抵每月租金,經計算扣抵每月租金金額與系爭租約共計36個月,總額亦與系爭回饋金全額約末相當。
綜以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前確有依系爭協議計算系爭回饋金每月扣抵租金之計算方式,並由原告說明計算方式並扣抵翔實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3-120頁),是原告固有繳納系爭回饋金之事實,然於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前,均係依系爭協議於租金範圍按月分期抵扣系爭回饋金之分期金額,應可認定。
⒉綜以見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證人翁士閎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見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並沒有系爭回饋金的問題,所以當時並未約定。
兩造簽約之後,因為原告要做商業登記,所以延伸系爭回饋金的問題,兩造仲介在溝通過程中,我是被告的仲介,也有表達被告一開始是表示出租系爭房屋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租客要繳納系爭回饋金的問題,如果雙方不繼續合約也沒有關係,後來原告自行繳納系爭回饋金,並且立了原證4的記事本(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是系爭租約繼履行完畢的條件下,願意每個月折讓7,500 元系爭回饋金的租金部分,這個條件我有告知原告仲介轉達原告。
但因為系爭租約租期為3 年,原告只租4 個月,兩造就合意終止,所以被告認為他不需要負擔系爭回饋金了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27-130頁)。
另仲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證人陳境廷亦到庭證述:我協助原告仲介系爭房屋的租賃,並見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
之後原告持系爭租約進行相關流程,後來又向被告說有系爭回饋金的問題,被告本來就不願意繳納系爭回饋金,而且有說明之前出租系爭房屋都不需要。
我在群組看到系爭回饋金問題的時候,原告已經繳納完畢,並且與被告討論這件事,被告是基於被告方便的立場,要履行系爭租約期間才願意從租金抵扣系爭回饋金。
系爭租約並沒有調降租金,原告給付被告的租金是已經扣掉分期的系爭回饋金,所以實際金額少於系爭租約的租金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511-516頁)。
查證人翁士閎與陳境廷均係協助兩造仲介系爭租約之房仲人員,對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亦知之甚稔,且互核證人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則原告應履行系爭租約期間,被告才願意從租金抵扣系爭回饋金等情,堪以認定。
況證人翁士閎亦證述:原告遭查獲於系爭房屋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亦被警察告知若原告再違反系爭房屋會遭斷水斷電等語(本院卷㈠第128-129頁);
證人陳境廷另證述:後來我才知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的原因是之前警察來過,我有告訴原告關於被告回饋金的想法,後來原告說要找人來頂讓系爭租約,之後警察傳喚被告去警察局,被告才知道原告是違法的,也不敢再讓原告找的人頂讓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㈠第515頁)。
足徵兩造均知悉系爭協議之真意既係原告履行系爭租約完畢的條件下,被告始願意每個月折讓系爭回饋金的租金部分。
況原告因自己之違法使用系爭房屋方未能繼續履行系爭租約完畢,兩造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業據證人證述明確。
則系爭協議之真意係原告履行系爭租約完畢的條件下,被告始願意每個月折讓系爭回饋金的租金部分,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係被告應攤還之系爭回饋金餘額232,5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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