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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原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王進龍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王冠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冠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進龍給付」,嗣變更、追加聲明:「㈠被告王冠棋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冠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進龍給付。
㈡被告王冠棋應給付原告134,442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冠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進龍給付」,原告追加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有所主張,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冠棋邀同被告王進龍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建物出租與被告王冠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倘被告王冠棋提早解約,應給付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被告王冠棋積欠1個月(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租金32,000元,復於112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112年6月29日始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冠棋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64,000元;
再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冠棋給付終止租賃契約翌日(即5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共計42日),按日以原租金3倍計價之違約金134,442元。
如對被告王冠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再請求被告王進龍給付前述租金及違約金,爰依租賃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冠棋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冠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進龍給付。
㈡被告王冠棋應給付原告134,442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冠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進龍給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1個月租金及2個月份違約金部分無意見。
被告王冠棋於112年5月18日即對原告表示要交還租賃物,但原告一直不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冠棋簽訂上述租賃契約,被告王進龍擔任一般保證人,被告王冠棋現積欠1個月租金32,000元;
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5月18日終止租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6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王冠棋應給付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逾期返還租賃物違約金134,44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
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即將租賃物交付出租人而言。
然倘承租人已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而出租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承租人僅須從租賃標的物中騰空遷出,並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給付,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即已盡其遷讓返還之義務,出租人何時受領租賃物在所不問,殊不能因出租人遲不受領租賃物,或以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而要求承租人負擔遲延責任及違約金之損害。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王冠棋早向原告表示要交還租賃物,但原告一直不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觀諸原告與被告王冠棋關於終止租賃契約、交還租賃物之對話時序為:「被告王冠棋:跟你們約18號早上樹林解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被告王冠棋:我們東西已搬走,我們約18號星期四樹林辦理解約,時間請確定?(112年5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日上午8時25分)被告王冠棋:請問現在可以解決嗎?你不要鑰匙嗎?(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5頁),可見被告王冠棋於預訂終止契約3日前之112年5月15日即告知原告契約終止時點,並相約在租賃物所在之樹林區辦理終止契約,嗣又告知已將租賃物騰空並自中遷出,詢問在樹林區辦理終止契約之確切時間,後在接近當日下班時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詢問原告可否立即處理終止契約事宜,且以「你不要鑰匙嗎」之反問方式表達欲交還鑰匙與原告之意。
據此足認被告王冠棋在租賃契約終止當日(即112年5月18日)之一般工作時間,即在租賃物所在地等候原告,欲將已遷空之租賃物及鑰匙返還原告,且已將此情及時通知原告,而未見原告有何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冠棋已自租賃物中騰空遷出,並對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則其已履行返還租賃物與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冠棋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將租賃物返還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即難逕採。
至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不過係原告受領被告王冠棋返還租賃物之證明而已,不能將原告受領時點視同被告王冠棋返還租賃物時點。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冠棋應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32,000元,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2個月份違約金64,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王冠棋已交付押租金96,000元,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王冠棋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既仍積欠原告96,000元,則其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效力,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王冠棋請求。
被告王冠棋對原告既未負有債務,被告王進龍自無庸代被告王冠棋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冠棋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冠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進龍給付。
㈡被告王冠棋給付原告134,442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冠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進龍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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