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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巴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惠、張李鳳招、張文馨(原名張景新)、張景春、張景松、張景安、張景龍、張景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6萬82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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