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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上 訴 人 張巴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惠、張李鳳招、張文馨(原名張景新)、張景春、張景松、張景安、張景龍、張景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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