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985,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5號
原      告  方明盛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翁埈榮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5萬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第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6,646元(請求項目及明細如附表所示)、系爭事故迄今2年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萬356元、看護費用45萬元(6個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205萬7,00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已包含於同表編號1金額內,原告就此部分為重複請求;

又就附表編號4、7部分,應屬類似診斷證明書費或資料拷貝費用,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

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至急診就診後,遭發現腦部出血、疑似腫瘤移轉所致右側肢體無力,顯見原告顱內出血之病灶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後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大醫院)就醫所生如附表編號8至11之醫療費用,被告亦否認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生。

次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確宜休養,亦未有需專人照護多久之醫囑文字,且無提出任何實際工作請假之證明。

此外,原告出具之陽明交大醫院所開立失能暨診斷證明書,係依長庚醫院病例「疑腦瘤」所做出之評估開立,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顯屬過高。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負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因素且為主因。

末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縱認原告請求有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33至38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及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6,646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87、1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關於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其關聯性且為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雙床病房差額費用6,000元部分,業以包含於附表編號1請求金額9,560元內,上開編號請求單據之日期、就醫序號、收據編號均屬相同等情,有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部分確屬重複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次查,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原告於陽明交大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係於110年7月7日因主述腹脹、頭痛、頭暈、嘔吐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並於110年7月13日簽署麻醉同意書而為無痛胃鏡檢查,而經胃鏡切片後診斷為食道癌併多處腦轉移病灶,並經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顯示多發腦內疑腫瘤轉移病灶等情,此有陽明交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125、253至381頁),是實難認原告在陽明交大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8至11部分,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看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屬必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⑶末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7部分屬診斷證明書費或資料拷貝費用,原告不應向被告為請求等語,應屬無憑。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萬1,830元(計算式:9,560元+770元+285元+500元+500元+215元=11,83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迄今2年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萬356元,並有6個月之看護必要而受有看護費用45萬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陽明交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失能暨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確需休養、確需專人照護多久證明,亦無提出任何實際工作請假之證明等語為抗辯。

則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而經該院醫師評估後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又於110年7月7日因主述腹脹、頭痛、頭暈、嘔吐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後續為胃鏡檢查,而經胃鏡切片後診斷為食道癌併多處腦轉移病灶,並經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顯示多發腦內疑腫瘤轉移病灶,陽明交大醫院因此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陽明交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交大醫院麻醉同意書、陽明交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陽明交大醫院急診病歷、陽明交大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陽明交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陽明交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陽明交大醫院護理紀錄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照護計畫書、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長庚紀念醫院會診邀請單、長庚紀念醫院會診回覆單、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至87、91、123至125、129至211、217至381頁)。

次查,原告係以陽明交大醫院110年7月2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看護及休養必要性之證明,且主張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肢體無力、因肢體無力無法自理」醫囑及陽明交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大腦挫傷及裂傷,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診斷,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顱內出血」之診斷有關聯性,而均認上開病症均屬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然查,陽明交大醫院110年7月2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食道癌併多處腦轉移病灶」、醫囑欄為「病人因右側肢體無力,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顯示多發腦內疑腫瘤移轉病灶,經胃鏡切片診斷為食道癌...」等情,於上已述。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檢查出「brain tumor」、「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非創傷性未明示腦半球出血」、「腦惡性腫瘤」及車禍外傷等病症後因病情需要方於當日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可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顱內出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已非無疑。

再觀原告提供之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該診斷欄係載明「診斷:局部腦損傷...右側優勢側偏癱/輕偏癱,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

醫囑:...病患自至民國111年12月7日至民國112年7月5日止共進行復健治療90次」等語;

而原告至陽明交大醫院就醫原因、歷程及遭診斷之病名等情,於前已述。

另經檢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陽明交大醫院110年7月2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陽明交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供之醫療紀錄,並以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是否為系爭事故外力傷害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病症有無看護必要等情函詢陽明交大醫院後,該院係以「...110年7月21日之證明書(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是基於長庚病歷資料疑腦瘤做出之評估...當時該患者肢體無力有照護需求,並非是基於病因而是當時的身體狀況,照護其多久端看未來身體是否恢復,肢體力量改善到何程度,需長期有在評估患者狀況之醫療人員來評判。

...111年10月25日在本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主要發現為左額葉即基底核陳舊性病灶,雖經比對長庚醫院之影像為同一部位、應為該左額葉腦陳舊性腦傷,但最初造成腦傷的原因一概不明,故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腦挫傷』之診斷依據應是依照病患所提供之他院就醫資訊所下的臨床診斷。

此外,僅有兩次的神經內門診病例中,對症狀的描述僅有身體檢查顯示右側肢體無力,此症狀確實可肇因於左側大腦病灶,惟須向長庚醫院釐清此症狀之發作時間是否與腦部病灶之發作時間吻合,且於兩院就診的空窗期間未有發生其他干擾事件」等語為函覆,此有陽明交大醫院113年3月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13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

再經檢附上開同一資料,並以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為同一原因即系爭事故外力傷害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病症有無看護必要及原告病況等情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係以「病人方明盛...因交通事故於110年(下同)6月8日至台北院區急診,安排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發現出血,轉診至本院住院治療,進一步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MRI)檢查,發現腦部多處出血性病灶,疑似腫瘤轉移,未發現食道癌。

...110年6月16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仍乘坐輪椅,可能因行動較不便而有需受人協助部分日常生活之必要,惟因其自6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本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尚難研判病人實際所需看護期間及程度為何。

另有關110年6月8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發現病灶出血之原因,醫學上無法逕予論斷是否與交通(外傷)事故有關」等語為函覆,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是綜觀上開醫院之函覆內容及現有卷內事證所示,均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所應受看護及休養期間為何,且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之陽明交大醫院110年7月2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肢體無力、因肢體無力無法自理」醫囑及陽明交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大腦挫傷及裂傷,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診斷,確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費用,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1,830元(計算式:150,000元+11,830元=161,830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825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卷),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萬4,732元(計算式:161,830元×40%=64,732元)為妥當。

㈤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10萬元且於本件請求時未經扣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已受領被告給付金額,則原告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0年6月12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9,560元
110年6月12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6,000元
110年6月16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770元
110年7月14日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285元
110年7月14日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00元
110年7月19日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00元
112年7月11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215元
110年7月10日
國立陽明交大大學附設
醫院蘭陽院區
1,670元
就診日期為110年7月1日
至同年月10日
110年7月29日
國立陽明交大大學附設
醫院蘭陽院區
6,726元
就診日期為110年7月9日
至同年月21日
112年7月10日
國立陽明交大大學附設
醫院蘭陽院區
50元
112年7月10日
國立陽明交大大學附設
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醫院蘭陽院區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