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10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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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九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查封登記聲請人之不動產,且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6,400,000元。

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

則以上開債權總額6,4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80,000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80,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6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CH463001 2 111年5月18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8日 CH463006 3 111年5月27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7日 CH569126 4 111年6月16日 2,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6日 CH569146 5 111年6月28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8日 CH764776 合計 6,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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