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10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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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唐蘇政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41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76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56,即1,546元(2,760×0.56=1,546,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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