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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湘婷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七○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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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七○號卷宗審究後,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主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三年十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但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五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3,000,000×0.05×(3+10/12)=575,00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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