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16,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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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孟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四八四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1年度執午字第3393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89年度促字第87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福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5,89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6,979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49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伊於96年間就有薪資所得、不動產及存款,詎相對人至111年間才來扣押伊的存款,且相對人請求的利息也不符合現今存貸利率,顯失公平等語,並於112年1月19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32,384元(計算式:215,896元×5%×3年=32,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32,3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3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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