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19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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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鄭尚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聲明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附圖所示B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庇)拆除。」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附圖所示B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庇)拆除。

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陳報聲請人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拆除後,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及113年7月3日定於113年6月3日及113年8月5日上午十時整履勘執行標的應拆除之範圍,並於113年8月6日函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劃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楊澤世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周嘉治、徐美麗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寄發「優先承購權信函」予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徐正青,且共有人即訴外人康家雖有收受「優先承購權信函」,然向相對人楊澤世表示要優先承購後,相對人楊澤世竟未置理,嗣相對人楊澤世購得系爭土地後,亦未通知有優先承購權之人即逕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故相對人楊澤世之過戶行為顯有瑕疵為由,於112年8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請求鈞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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