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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本武
相 對 人 江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以聲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故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因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若以偽造為由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只需向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本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0年2月3日 18萬元 110年3月3日 TH0000000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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