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33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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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楊維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7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9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700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7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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