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5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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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周子皓即怪奇工藝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401號(原111年年度北簡字第16469號)調解成立,兩造調解筆錄經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調解筆錄第3項)」等語,業經調卷審查,可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並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並扣除10元匯費後即3,444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6元(計算式:裁判費5,180元×1/3=1,726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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