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6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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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王吉清


代 理 人 洪文浚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合併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9號為第一審判決,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合併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合併110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為第三審判決,嗣由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合併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合併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為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 納 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同上 第一審裁判費 53,47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9號 第二審裁判費 117,33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合併108年度簡上 字第81號為第二審判決。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17,330元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合併110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為第三審判決。
第三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定 第三審律師費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裁定 備 註: 相對人應負擔278,190元。
【計算式:530+117,330+1,500++117,330+1,500+20,000+20,000=27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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