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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麟生
相 對 人 林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林純秀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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