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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112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周明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幸裕
周幸惠
周裕豐
周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6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訴訟(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請求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與相對人周幸裕、周裕豐(周裕豐於該案中為相對人周政明、周幸惠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李鳴翱律師於系爭事件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是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當事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且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兩造合意而移付調解,於111年6月13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請求人原以相對人周幸裕、周裕豐明知請求人因遭人檢舉違規致歇業而無帳務可供來往匯款取銀,竟仍詐使不知情之李鳴翱律師以「自請求人提供該公司之匯款帳戶予相對人周幸裕、周裕豐之日起,相對人願於7日內前將款項匯入該指定帳戶」為系爭調解之成立內容為由起訴,然其等拒絕追認李鳴翱律師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權,並以上開請求意旨為請求等情,此亦有本院112年6月21日北院忠民雙112年北調簡字第1號函、補正狀、民事繼續審判聲請狀、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卷第61、69頁;
112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卷第7、201至202頁)。
又請求人係於112年6月30日請求繼續審判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卷第7頁)。
請求人雖以上開請求為其主張,惟查,請求人於系爭事件委任訴外人李鳴翱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上業已載明李鳴翱律師無特別代理權乙節,此應為請求人及李鳴翱律師於出具委任狀時即已知悉,該事實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已存在,然請求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請求人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請求人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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