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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辰澔
相 對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訴字第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74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本票裁定,金額新臺幣245萬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49萬800元(計算式:245萬4000元×5%×4年=49萬800元)為據。
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9萬8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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