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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0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吉男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其中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04元(計算式:29004+118800=1478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金額為11,3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欠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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