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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68號
原 告 張世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振國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內,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核其訴之聲明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管線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管線漏水部分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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