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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李秋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煥鵬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提出記載清楚文字之書狀,表明:㈠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字跡潦草、難以辨識,無從確認原告之真意。
則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上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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