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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耿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嚴浚汰間請求售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車輛尾款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售車尾款,然原告並未陳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致本院無法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請求之售車尾款之費用數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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