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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張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參照),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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