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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蕭錦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美和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七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2,4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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