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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劉汝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秩序之公法益,至於委託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僅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委託投資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被告係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原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嗣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此有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雖係委託投資人,然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充其量僅係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起訴。
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院核定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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