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256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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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566號
原 告 陳廷軒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政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廷軒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43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確認被告廖政棋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7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978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此有起訴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644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522元(本金247,276元+利息73,2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1,978元=322,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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