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31號
原 告 簡逸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明皇大廈頂樓平台積水修繕至不會漏水為止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明皇大廈頂樓平台積水修繕至不會漏水為止。」
,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