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4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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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9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及其後面,面積267.03平方公尺,平房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原告主張其等二人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且本件係屬不定期租賃,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原為1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60萬-10萬】×12月×10年×1/4×2人=3,0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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