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53號
原 告 徐承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黃金蓮、曾崇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638元[計算式:美金7,282*3+7,282=29,128元,美金29,128元以起訴日即111年12月7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92元計算=900,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