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53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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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536號
原 告 許祖云若荷蔬食時尚館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杜月娥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並加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裝潢設備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然未據原告陳報系爭物品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物品之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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