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5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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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徐承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而其主旨則記載要求賠償損失美金1,550元及手續費美金108元(共計美金1,658元),並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然未表明究係請求若干倍之懲罰性賠償,原告應具體表明本件請求金額究為若干。
又原告如係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則加計原請求賠償美金1,658元,共計美金6,6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6,632元,經折合新臺幣205,061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7日之臺灣銀行掛牌賣出美金之現金匯率30.92元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如係請求其他倍數之懲罰性賠償,應依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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