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61,2023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61號
原 告 潘靜斐
顏揚燕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女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詳址如卷)房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98,314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是原告訴之聲明核屬財產權之性質,而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前揭被告房屋漏水之工程費用未具體特定,亦無提出初步估價單供本院核定,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起訴時不能核定,應核為165萬元。
又查原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失,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需修繕相關損害賠償(含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原告另請求被告防止妨害其所有權即被告房屋應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顯屬兩可分之財產上標的,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容有誤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8,314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之165萬元+(聲明第2、3項之198,314元+100,000)=1948,314元),則以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則計為20,3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得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預估修繕被告房屋漏水費用,並得以專業工程行或修復相關公司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或鑑定報告(包括但不限)為證,並自行加計前述第2、3項之聲明如前所示之298,314元而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依期補繳裁判費,否則,即應依上開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期限向本院補繳20,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