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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745號
原 告 張榮貴
被 告 許艾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樓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800元,其中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800元,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租金及水、電、瓦斯費27,0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69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800元×12月÷10%=69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3,000元(計算式:696,000元+27,000=723,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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