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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02號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竤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韋竤元之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韋竤元」為被告,惟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韋竤元」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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