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80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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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04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崇德
蔡張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被告占用之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被告占用面積,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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