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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張秀雲
被 告 顏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7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加計79,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即積欠租金),為基於原告於112年2月9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租賃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7,88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79,000元=2,479,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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