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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97號
原 告 My Home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文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傳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於前案即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148號事件時,業經縮減訴之聲明,業已縮減之部分(2,740,012元)即已非原於前案時起訴聲明範圍所及(學說認縮減係撤回該部分),自無再為或續為審理之可能,然原告如認為此部分尚非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自得以新訴另行起訴,並請注意有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或其他程序上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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