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926,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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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黃耀輝

被 告 黃祥瑞
黃茵茵
黃富美
黃莉美
黃思諭
黃祥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足以認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後,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等語,惟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金額、鑑價公司之鑑價資料等),再按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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