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97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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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9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TDG-5882號車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TDG-5882號車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TDG-5882號車車主,經本院依職權查詢TDG-5882號車號車籍,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TDG-5882號車車主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TDG-5882號車車主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TDG-5882號車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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