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988號
原 告 陳昱璉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孝涵、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傅孝涵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5,4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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