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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49號
原 告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許宗力、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項第2、5款固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系爭廠房之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占用系爭廠房營利,其強行管理系爭廠房,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888萬元之獲利,並可省向他人承租廠房租金18萬元,其獲有此二筆不法利益,原告僅以18萬元計算;
且因和解筆錄(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記載美立堅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33,624 元,故原告請求14萬元。
原告和解後才知悉美立堅公司強占系爭廠房每月收益800餘萬元,非18萬元,美立堅公司遲至000年0月間才拆除系爭廠房,強占26個月,多賺2億餘元,對原告顯失公平,且未全部拆除,尚有遺留物。
而105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每月不法管理債權以14萬元計算,共計56萬元,已足用以抵銷原告與美立堅公司間系爭訴訟費用約42萬元,原告僅請求105年11月之不法管理利益14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77條、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元。
另因原告對美立堅公司尚有不法管理等債權可為抵銷,於抵銷後,美立堅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即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訴訟費用額裁定、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第47286號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41萬8,498元)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美立堅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
三、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北簡更一字卷第235頁),及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許宗力(北訴字卷第59頁),而主張: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告檢舉數名法官案件均未處理,才造成美立堅公司、陳泓年律師連續數年詐騙,包括使用偽造變造相片讓法官採信其已全部拆屋、停止執行等。
而法官林禎瑩配合美立堅公司、陳泓年之偽造變造相片詐欺行為,司法院長許宗力、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法官林禎瑩貪污圖利美立堅公司均不處理,且司法院長許宗力、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放任法官黃漢權、周玉群利用民事執行處翁文霸以圖利美立堅公司之貪污不實房屋稅26萬元假債權假判決內容而拍賣原告房屋,至今司法院長許宗力、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未積極阻止翁文霸幫助周玉群貪污執行不法稅金,司法院長許宗力、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放任也未阻止,且故意怠於將詐欺慣犯陳泓年、貪污瀆職犯林禎瑩、翁文霸送律師評鑑、送法官個案評鑑、送地檢署、送懲戒、送監察院,以致原告多年精神受損,故請求精神賠償3,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許宗力、臺灣高等法院應賠償原告3,000元。
上述原告追加許宗力、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之事實,核與原訴起訴請求美立堅公司之事實,二者並不符合上述「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無何訴訟標的對之必須合一確定可言,是以原告追加許宗力、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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