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7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67,826元
- 一、程序事項: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 ㈡原告附表2請求雜項費用部分:
- ⒈編號1泡湯費用,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內有記載醫囑建
- ⒉編號2保健品費用,原告係遵照醫囑購買鈣片幫助骨折快速復
- ㈢原告附表5請求其他費用部分:
- ⒈編號2膳食費用,為原告因系爭傷勢之影響,故直接購買食物
- ⒉編號3看護費用,因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需2個月之專
- ⒊編號4工作薪資補償費用,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合理之休養期
- ⒋編號6精神慰撫金,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長達25年、擔任業務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未注意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
- ㈡但就原告附表2請求部分有爭執:
- ㈢另就原告附表5請求部分有爭執:
- ⒈編號2膳食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手段,且無論有無發生系爭
- ⒉編號3看護費用,臺大醫院第2次鑑定意見,表示原告需2個月
- ⒊編號4工作薪資補償費用,原告應提出實際薪資單,並扣除非
- ⒋編號5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然慰撫
- ㈣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 ㈠本件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未注意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
-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52,259元、附表3醫材費用3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而原告仍請求之部分,分述
- ⒈附表2請求雜項費用部分:
- ⑴編號1泡湯費用部分:
- ⑵編號2保健品費用部分:
- ⒉附表5請求其他費用部分:
- ⑴編號2膳食費用部分:
- ⑵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 ①原告請求依醫囑休養2月、每日2,500元,共計15萬元之看護費
- ②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之1個月期間,為原
- 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親友照護,與民營之看護公司之看護費
- ⑶編號4工作薪資補償費用部分:
- ⑷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暫停禮讓
-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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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2號
原 告 周麗卿
被 告 林耿廷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7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6%即新臺幣22,088元之部分,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67,826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646元、請求項目亦多,雙方訴訟中多所爭執,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所須休養之天數、各該請求項目之必要性等等,均多為爭執,且訴訟程序中有進行醫療鑑定認定之必要性,案情確較為繁雜,嗣後亦經兩造聲請而有多次鑑定,而被告前已當庭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原告亦對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262頁),是本件裁定准依聲請以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逐一闡明爭點後,計算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42,646元而為如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2第194頁),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段與開封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原告徒步沿博愛路由北向南欲經由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1.5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併第4肋骨骨折、左膝、右踝、左臉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肋骨第2至8節閉鎖移位骨折併微量血腦、左側恥骨上下閉鎖骨折、左側腸薦關節閉鎖骨折、右踝雙踝閉鎖骨折及踝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且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就附表1醫療費用52,259元、附表3醫材費用33,500元、附表4財物損失10,000元、附表5編號1之交通費用29,630元,共計125,389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附表2請求雜項費用部分:
⒈編號1泡湯費用,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內有記載醫囑建議「可泡溫泉,作肌肉伸展改善血液循環減輕疼痛。」
等語,此乃屬必要之支出費用。
⒉編號2保健品費用,原告係遵照醫囑購買鈣片幫助骨折快速復原,此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屬必要之支出費用。
㈢原告附表5請求其他費用部分:
⒈編號2膳食費用,為原告因系爭傷勢之影響,故直接購買食物較迅速,食補亦甚重要,金額亦不多。
⒉編號3看護費用,因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需2個月之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
⒊編號4工作薪資補償費用,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合理之休養期間為3個月,而依原告108年至110之收入計算,每日平均收入為3,809元,原告依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
⒋編號6精神慰撫金,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長達25年、擔任業務經理24年,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傷勢嚴重、身心亦嚴重受創。
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1,0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未注意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轉彎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52,259元、附表3醫材費用33,500元、附表4財物損失10,000元、附表5編號1之交通費用29,630元,共計125,389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但就原告附表2請求部分有爭執:原告雖主張泡溫泉有助於減輕疼痛,然此並非必要之醫療手段。
又原告請求保健品5,280元部分,亦無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另就原告附表5請求部分有爭執:
⒈編號2膳食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手段,且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飲食皆為必要,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
⒉編號3看護費用,臺大醫院第2次鑑定意見,表示原告需2個月專人照護,然該鑑定意見內容顯有矛盾,因第2次鑑定參酌認原告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而影響其期間認定,惟原告頭部傷勢於車禍事故後,至111年9月7日,仍未檢查有異常情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主張之腦震盪症候群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臺大醫院仍將腦震盪症候群納入評估,亦無敘明其理由為何,是該鑑定報告並非無疑。
故應以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之30日全日照護即足夠,且原告係由親友照護,與一般民營看護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計算之看護費用基礎不同,成本無法與之相比,自無法沿用民營業者所定之價額標準,故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恰當。
⒊編號4工作薪資補償費用,原告應提出實際薪資單,並扣除非經常性薪資部分,因原告工作內容特殊,為有持續受領舊保單的佣金費用,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然原告仍持續受領,應予扣除。
而因原告自始未提出薪資單據以示其細項非經常性薪資之數額,故仍應以111年度最低月薪資25,250元作計算基礎。
又如前所述,臺大醫院第2次鑑定意見內容,顯有矛盾,故該鑑定意見表示原告需3個月休養期間,尚非無疑,被告抗辯仍應以第1次鑑定之70日(被告不爭執該日數)計算,較為合理。
⒋編號5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未注意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轉彎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52,259元、附表3醫材費用33,500元、附表4財物損失10,000元、附表5編號1之交通費用29,630元,共計為125,389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52,259元、附表3醫材費用33,500元、附表4財物損失10,000元、附表5編號1之交通費用29,630元,共計為125,389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187至203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1、附表3、附表4、附表5編號1,共125,389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而原告仍請求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2請求雜項費用部分:
⑴編號1泡湯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照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而泡溫泉,並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係醫師建議原告如欲減輕疼痛可做之休閒行為,乃屬建議性質,該囑言亦同時有做肌肉伸展改善血液循環減輕疼痛可明,衡情,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行為,原告支出1萬元並不得知悉泡湯之時間及次數,亦無從得悉其效果與本件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2保健品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身上有左胸第4肋骨骨折、左側肋骨第2至8節閉鎖移位骨折、左側恥骨上下閉鎖骨折、左側腸薦關節閉鎖骨折、右踝雙踝閉鎖骨折等多處骨折,原告所買之保健品為鈣片,其對骨骼健康具有保護作用,對原告傷勢包括骨折之傷害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抗辯難以採認,此部分原告請求5,280元,應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附表5請求其他費用部分:
⑴編號2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此部分費用,然不論原告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其日常生活皆須食用三餐、支付飲食費用,原告並無舉證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僅稱:受傷當下沒得吃,直接買回來很快,總不能餓肚子,食補很重要云云,故原告請求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依醫囑休養2月、每日2,500元,共計15萬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之70日全日照護意見(見本院卷2第209頁),並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36,000元部分為給付等節,然而,本件經本院前於112年10月20日函詢臺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不能工作之期間及需要專人看護的期間及內容,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29日函覆雖略以:「...經評估建議其事故後合理休養期間為70日。
...病人因右踝骨折,且左下肢亦有挫傷,恥骨可能有骨折(現有影像無證據,僅病歷呈現),受傷之初因疼痛行動較為不便,且多處肋骨骨折也造成病人難以使用助行器,故受傷後1個月有全日照護之需求。」
等語無誤(見本院卷1第431頁、本院卷2第35、47、63、79頁)。
嗣因原告爭執,且認為第1次送鑑定之資料不完整,本院乃於113年3月15日,經兩造再度補充提出相關醫療記錄及診斷資料後,再次函詢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就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合理休養期間是否依專業醫療判斷仍為70日?或須更長期休養期間?如需更長期間,並請敘明相關理由,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於113年6月18日函覆略以:「...病人之主要傷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踝骨折、骨盆挫傷疑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等。
另慈民診所112年6月19日診斷書記載傷後前2個月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
...經評估建議其事故後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
等語無誤(見本院卷2第139、163頁)。
據上,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在第2次參考補充之醫療資料後,已為不同之鑑定結論,自應以基於充足資訊嗣後所為之鑑定意見,為較可。
②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之1個月期間,為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的期間云云。
然於第2次鑑定時,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業就原告於中心綜合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科就診之紀錄納入考量,此為第1次鑑定時所未及審酌,徵以,依慈民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業經由專業醫師為本件個案診療而認定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既為診治醫師出具之專業醫療意見,被告亦無法提出此醫囑有何顯不符一般醫療常規之情事,是以,原告應受專人看護期間,仍應以2個月,認為為當。
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親友照護,與民營之看護公司之看護費用基礎不同,成本無法與之相比,故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
然而,原告受到看護之照顧行為,並無因為聘用他人或由親友悉心照顧而有不同,醫囑認為皆須全日由專人照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2個月,而以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與以計算,共計請求150,000元,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編號4工作薪資補償費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應以前述第1次鑑定之70日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
但查:前述第2次鑑定時,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業將中心綜合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科就診之紀錄併納入考量,如前所述。
該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是此處應以3個月為原告休養之期間,較為合理。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實際薪資單再行審查,並扣除非經常性薪資部分,否則,應以111年度最低月薪資25,250元作計算基礎云云。
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告已提出其108年至110年之3年間扣繳憑單,並計算出其平均每日薪資為3,809元,衡量被告工作為保險業務之性質,固然會存在既有佣金,但誠如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以當時相近年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仍稱合理,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補償費用342,810元(計算式:3,809×90=342,8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之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傷及骨折之情形,痛苦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挫傷併多處骨折,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亦參考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填補,且被告本即願意賠償,僅兩造就和解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00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18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03,479元(計算式:125,389+5,280+150,000+342,810+180,000=803,479)。
又兩造對於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領取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2第210頁),附此說明。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803,47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本院卷1第213至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479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同時依後附本院計算書確定之金額,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原告墊付)
調閱病歷費用 1,080元(原告墊付,第2次鑑定必要,本院卷 第114頁)
調閱病歷費用 1,000元(被告墊付,慈民骨科診所,鑑定必 要,本院卷第114頁)
第一審鑑定費 18,000元(第1次鑑定,被告墊付,臺大醫院鑑 定費)
第一審鑑定費 18,000元(第2次鑑定,原告墊付,臺大醫院鑑 定費)
合 計 61,355元
附表:共准許803,479元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11/10/25 中心綜合醫院
420元
本院卷1第19頁上
111/10/26 中心綜合醫院
450元
本院卷1第19頁下
112/1/17
中心綜合醫院
1,180元
本院卷1第21頁
111/10/26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23頁上
111/9/28
慈民骨科診所
220元
本院卷1第23頁下
111/10/26 佑安藥局
1,820元
本院卷1第25頁上
111/10/26 慈民骨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1第25頁下
112/2/10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27頁
111/11/2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20元
本院卷1第29頁上
111/11/2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40元
本院卷1第29頁下
111/12/2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76元
本院卷1第31頁
111/11/2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30元
本院卷1第35頁
111/11/2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37頁上
111/11/2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37頁下
111/12/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39頁上
111/12/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39頁下
111/12/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41頁上
111/12/1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30元
本院卷1第41頁下
111/12/1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43頁上
111/12/1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43頁下
111/12/1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45頁上
111/12/2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5元
本院卷1第45頁下
111/12/2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47頁上
111/12/2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30元
本院卷1第47頁下
111/12/2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49頁上
111/12/2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5元
本院卷1第49頁下
112/1/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51頁上
112/1/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5元
本院卷1第51頁下
112/1/1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53頁上
112/1/1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30元
本院卷1第53頁下
112/1/1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55頁上
112/1/1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55頁下
112/1/3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57頁上
112/2/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57頁下
112/2/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59頁上
112/2/1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59頁下
112/2/1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1頁上
112/2/1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1頁下
112/2/1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3頁上
112/2/1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3頁下
112/2/1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5頁上
112/2/2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5頁下
112/2/2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7頁上
112/2/2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67頁下
112/3/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9頁上
112/3/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69頁下
112/3/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71頁上
112/3/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71頁下
112/3/1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73頁上
112/3/1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73頁下
112/3/1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75頁
112/3/2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580元
本院卷1第75-2頁
112/3/2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77頁上
112/3/2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77頁下
112/3/2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00元
本院卷1第79頁上
112/3/3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79頁下
112/4/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81頁上
112/4/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81頁下
112/4/1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83頁上
112/4/1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83頁下
112/4/1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85頁上
112/4/1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85頁下
112/4/2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87頁上
112/4/2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87頁下
112/4/2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89頁上
112/4/2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8元
本院卷1第89頁下
112/5/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91頁上
112/5/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91頁下
112/5/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93頁上
112/5/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246元
本院卷1第93頁下
112/5/1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80元
本院卷1第95頁
111/5/1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10元
本院卷1第115頁上
(續上頁)
111/5/1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80元
本院卷1第115頁下
111/6/7
中心綜合醫院
380元
本院卷1第119頁上
111/6/7
中心綜合醫院
40元
本院卷1第119頁下
111/7/5
中心綜合醫院
440元
本院卷1第121頁上
111/7/14
中心綜合醫院
380元
本院卷1第121頁下
111/8/2
中心綜合醫院
440元
本院卷1第123頁上
111/8/26
中心綜合醫院
680元
本院卷1第123頁下
111/9/1
中心綜合醫院
420元
本院卷1第125頁上
111/9/27
中心綜合醫院
1,020元
本院卷1第125頁下
111/5/23
萬芳醫院
470元
本院卷1第127頁上
111/6/2
萬芳醫院
630元
本院卷1第127頁下
111/6/15
萬芳醫院
600元
本院卷1第129頁上
111/10/3
萬芳醫院
490元
本院卷1第129頁下
111/5/31
慈民骨科診所
300元
本院卷1第133頁上
111/5/31
慈民骨科診所
600元
本院卷1第133頁下
111/5/31
佑安藥局
20元
本院卷1第134頁
111/5/31
慈民骨科診所
1,800元
本院卷1第135頁上
111/6/7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135頁下
111/6/7
慈民骨科診所
600元
本院卷1第137頁上
111/6/21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137頁下
111/7/8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139頁上
111/7/26
慈民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139頁下
111/7/26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141頁上
111/7/28
慈民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141頁下
111/8/1
慈民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143頁上
111/8/2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143頁下
111/8/2
慈民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145頁上
100
111/8/5
慈民骨科診所
1,250元
本院卷1第145頁下
101
111/8/8
慈民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147頁上
102
111/8/8
慈民骨科診所
120元
本院卷1第147頁下
103
111/8/12
慈民骨科診所
1,470元
本院卷1第149頁上
104
111/8/16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149頁下
105
111/8/16
慈民骨科診所
220元
本院卷1第151頁上
106
111/8/18
慈民骨科診所
1,470元
本院卷1第151頁下
107
111/8/22
慈民骨科診所
420元
本院卷1第153頁上
108
111/8/25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153頁下
109
111/8/25
慈民骨科診所
1,370元
本院卷1第155頁上
110
111/8/25
慈民骨科診所
600元
本院卷1第155頁下
(續上頁)
附表2:雜項費用
附表3:醫材費用
附表4:財物損失
111
111/8/29
慈民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157頁上
112
111/9/1
慈民骨科診所
1,470元
本院卷1第157頁下
113
111/9/5
慈民骨科診所
480元
本院卷1第159頁上
114
111/9/7
慈民骨科診所
1,350元
本院卷1第159頁下
115
111/9/15
慈民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161頁上
116
111/9/15
慈民骨科診所
250元
本院卷1第161頁下
117
111/9/15
佑安藥局
455元
本院卷1第162頁
118
111/9/22
慈民骨科診所
840元
本院卷1第163頁
119
111/9/22
佑安藥局
455元
本院卷1第164頁
120
111/10/26 佑安藥局
20元
本院卷2第13頁
總計請求金額:52,259元
被告不爭執
總計准予:52,259
元
編
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泡湯
10,750元
本院卷1第99頁下、第
275頁;本院卷1第23
頁
①被告抗辯非必要醫療手段
②本院之判斷:應予駁回
保健品(鈣)
5,280元
本院卷1第167頁④
①被告抗辯無必要性
②本院認為與系爭傷勢之骨折復
原,堪稱有醫療上必要性。
准予:5,280元
總計金額:16,030元
准予:5,280元
編
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護具
18,500元
本院卷1第165頁上
被告不爭執
鞋墊
15,000元
本院卷1第165頁下
被告不爭執
總計金額:33,500元
准予:33,500元
編
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眼鏡器材
10,000元
本院卷1第171頁下、
277頁上
①金利眼鏡行
②被告不爭執
總計金額:10,000元
准予:10,000元
(續上頁)
附表5:其他費用
編
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交通費用
29,630元
無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予:29,630元(本院卷2第208頁)
膳食費用
3,000元
本院卷1第17
1頁上
①超人鱸魚湯舖(有魚有湯)
②被告抗辯非屬醫療必要手段,且飲食為必要,與車
禍無關連性。
③魚湯補充一般人營養,但無從肯認與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傷勢有醫療必要相關。
本院之判斷:應予駁回
看護費用
150,000元
本院卷2第79
頁
①依醫囑休養2月,每日2,500元,共計150,000元。
②被告不爭執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之70日全日照護,
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36,000元
③准予:150,000元
工作薪資
補償費用
342,810元
本院卷1第18
1至183頁;
本院卷2第79
頁
①108年收1,477,877元、109年收1,593,921元、110年收1,099,056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809元。
依鑑定報告意見,請求3個月。
②被告爭執,抗辯原告應提出實際薪資單,並扣除非
經常性薪資部分。且需扣除舊保單之佣金費用。且
縱然當時無法招攬業務影響後續佣金,但未來佣金
為期待利益,不得請求。
③被告不爭執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之70日,抗辯應以
每月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共58,917元。
④准予:342,810元
慰撫金
100萬元
①被告抗辯過高,應酌減
②准予:180,000元
總計金額:1,525,440元
准予:70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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