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訴,6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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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 告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兩造聲請本件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第217頁第24至26行),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7388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包含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原告租金損失14萬5413元及預期利益損失98萬1975元,嗣於112年8月2日追加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868元,並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乃追加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其它損害,乃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法得追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供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使用(下簡稱黃露慧),依租賃事項表約定,原告以每月新臺幣5萬3200元之價格承租系爭車輛,該租賃契約租期3年(即36個月)。
除此之外,雙方另以協議書約定,待租約屆滿後,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租賃車。
詎料,111年9月4日6時57分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清峰(下簡稱黃清峰)於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上有「永春生鮮」字樣之白色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失控打滑擦撞原告之租賃車。
依車禍初判表上載,本件車禍肇事方為黃清峰,可能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租賃車之駕駛黃露慧及訴外人乘客張尊賢,則未發現肇事原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租賃車完全毀損不堪使用,最終只能報廢處理,原告並於111年11年25日與出租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賃車之租賃契約。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賠償:⒈租金之損失14萬5413元:
原告自111年9月4日至111年11月25日,2個月又22天期間內,雖有給付租金,卻無租賃車可供使用,等同受有5萬3200元×(2+22/30)=14萬5413元之租金損失。
⒉預期利益損失98萬1975元:
原告原期待於租期屆滿後以61萬1025元之價格購得平均市價159萬3000元之租賃車,現卻因租賃車全毀報廢而無法實現,致聲請人受有159萬3000元-61萬1025元=98萬1975元預期利益之損失。
⒊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
原告公司自行加購3萬元隔熱紙貼於其上,且廠商提供自109年8月27日購買日起5年保固,現卻因租賃車全損報廢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屬原告公司基於本車禍所受損害,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⒋租金增加之差額1萬6480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遭被告撞毀後,因無車可用,原告只得於111年9月17日起向遠銀公司承租另一廠牌、規格、型號等完全一樣之新租賃車,惟遠銀公司卻要求將每月租金自5萬3200元提高至5萬4800元。
觀最初原告與遠銀公司簽立之租約,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起迄112年8月25日止,每月僅需5萬3200元之價格承租該租賃車,卻因租賃車於111年9月4日遭撞毀,致原告111年9月17起至112年8月25共計10個月又9天間,需以更高租金向遠銀公司承租完全一樣之車款,其中租金差額為1萬6480元(5萬4800元-5萬3200元)×(10+9/30)=1萬6480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868元,並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因為不會有期滿後續購車的發生,不能認定有損失。
不同意原告甲證10鑑定報告價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與遠銀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月5萬3200元,租期3年,供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露慧使用。
㈡111年9月4日6時57分許,被告之員工,即黃清峰於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上有「永春生鮮」字樣之白色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失控打滑擦撞原告之租賃車。
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本件車禍肇事方為黃清峰,可能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系爭車輛之駕駛黃露慧及訴外人乘客張尊賢,則未發現肇事原因。
㈢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最終只能報廢處理,原告並於111年11年25日與出租人遠銀租賃公司終止租賃車之租賃契約。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租金之損失14萬5413元?
⒉預期利益損失98萬1975元?
⒊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
⒋租金增加之差額1萬64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4萬5413元:
⒈原告可請求租金之損失14萬5413元:
按原告與遠銀租賃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租賃車輛之毀損,未經出租人及保險公司之勘估不得逕行修理。」
「車輛失竊協尋及出險維修期間租金應照繳。」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4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2頁),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雖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卻因尚需做車損鑑定、由遠銀租賃公司及保險公司評估租賃車是否可維修,直至最終確認維修金額過高,無維修實益只得報廢處理等流程,原告直至111年11月25日方得順利與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對之並不否認,故可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後致原告車損毀致不堪用之事實。
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事項表第4項特別記載「無代步車」(支付命令卷第27頁),致原告自111年9月4日至111年11月25日,2個月又22天期間內,雖有給付租金,卻無租賃車可供使用,等同受有14萬5413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5萬3200元×(2+22/30)=14萬5413元)。
因此,原告請求該項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預期利益損失0元:
⑴原告雖主張:「伊原期待於租期屆滿後以61萬1025元之價格購得平均市價159萬3000元之租賃車」云云(支付命令卷第71至73頁),雖原告復陳稱:伊期待於租期屆滿後以61萬1025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有其與遠銀租賃公司之協議書在卷足稽(支付命令卷第71頁),惟原告提出網路上SUM中古車網TESLA MODEL 3之3年白色中古車價格平均售價為159萬3000元之資料,但該證據繫於不知名之作者之主觀價格,無法傳訊到庭驗證其真實,且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加以,並未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故該網路價格並非客觀之價格,係網路作者之主觀價格,不得作為參考依據。
⑶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鑑價報告」為據,惟原告已經本院闡明(如附件三所示),不依照本院之要求提出鑑定人選讓被告表示意見,竟逕自行選任後送「鑑定」(該處並非法院之鑑定),且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88頁第25行),從而,該份報告既未進行如附件三之程序保障(如:被告未及對鑑定人選表示意見、未詢問其是否併將其問題送交鑑定…等等),亦非被告合意所選任,該份「鑑價報告」只能成為原告之攻擊防禦之方法,並非鑑定。
⑷本院曾對兩造闡明「…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98萬1975元,固以網路上之價格為據,惟該網路價格並非客觀之價格,繫於不知名之作者之主觀價格,無法傳訊到庭驗證,又未得被告之同意,尚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
況且,原告之主觀計劃是『期滿購車』,然該主觀計劃需有客觀證據,否則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尚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請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
②提出原告「主觀計劃」之客觀證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惟原告僅提出如上之「鑑價報告」為據,然前述「鑑價報告」並非鑑定,已述之如前,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其「主觀計劃」之客觀證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第187頁第30行),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逾時提出之法理,本院皆不應審酌: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④本院曾於112年8月8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8449號對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7頁),然迄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方面,僅提出協議書(支付命令卷第71頁)、網路資料(支付命令卷第73頁)及前揭「鑑價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67頁)為證,然該協議書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遠銀租賃公司曾約定租賃期滿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該價格係當事人主觀上之價格,並非客觀之價格;
且原告自承已解約,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自不能謂有該項經濟上之損失;
至於網路資料及前揭「鑑價報告」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現值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足認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一造在另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且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之意,不能以發現真實為名,無限制的給予另造調查證據的權利,此即為該造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187頁第30行,原告本院卷第188頁第11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支付命令卷第9頁)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惟該損失如存在(假設語氣),亦屬原告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之列;
況且,原告坦認已解除系爭租賃合約,自無該計劃購車之理,其解約之行為非必然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加以,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該主張為不足採信。
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原告可請求隔熱紙之損失0元:
原告坦認「…原告公司自行加購3萬元隔熱紙貼於其上…」(本院卷第94頁),可見車輛是否貼隔熱紙係原告之自我決定,該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自無由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可請求租金增加之差額0元:
原告之該項請求並未說明為何遠銀租賃公司於再次出租同型車輛之價格不同,或許為車況較新、配備不同…等等原因,若係該等原因,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何關係,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
加以,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萬5413元,及自112年8月3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682元
合 計 1萬2682元

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
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
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
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
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原因(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
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支付命令卷第35頁),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對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失部分:
㈠原告自111年9月4日起,雖有給付租金,卻無租賃車可供 使用,等同受有14萬5413元之損失。
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亦請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98萬1975元,固以網路上之價格 為據,惟該網路價格並非客觀之價格,繫於不知名之作
者之主觀價格,無法傳訊到庭驗證,又未得被告之同意
,尚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況且,原告之主觀計劃是「
期滿購車」,然該主觀計劃需有客觀證據,否則僅為原
告之片面主張,尚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
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如:①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
②提出原告 「主觀計劃」之客觀證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請求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租金差額1萬6480元,被告 有何意見?請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㈣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請於庭 期前補正其事由,並於1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抗辯所涉相應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被告認為系爭損害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傳訊如系爭事故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五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
並提出關於該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請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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