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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 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彭秋忠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4頁)。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郭旭鵬2人於111年5月31日所共同簽發後,交予被告收執,惟本件係由郭旭鵬先前已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允諾後,要求有人擔保,原告遂與郭旭鵬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及郭旭鵬向原告表示,郭旭鵬已返還被告1,000,000元,尚差2,000,000元,需要原告另簽1張新的本票為憑,以取代先前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而非新的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同意再與郭旭鵬共同簽署1張2,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於收到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時,始知係受郭旭鵬及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並非因之前之3,000,000元借款已清償1,000,000元而簽發,足認原告顯係在遭被告及郭旭鵬以詐術欺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郭旭鵬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經被告允諾後,被告只交付1,700,000元予郭旭鵬,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僅有1,700,000元,其餘300,000元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故原告本於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逾1,70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以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
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票面金額逾1,700,000元部分,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被告執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就超過1,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有受詐欺等情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在原告及其女兒郭旭鵬2人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原告及郭旭鵬,原告及郭旭鵬當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不論盈虧,一定返還被告投資款;
另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本票,與被告無涉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其女郭旭鵬於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本票裁定影卷、本院卷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郭旭鵬2人於111年5月31日所共同簽發後,交予被告收執,惟本件係由郭旭鵬先前已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允諾後,要求有人擔保,原告遂與郭旭鵬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及郭旭鵬向原告表示,郭旭鵬已返還被告1,000,000元,尚差2,000,000元,需要原告另簽1張新的本票為憑,以取代先前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而非新的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同意再與郭旭鵬共同簽署1張2,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於收到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時,始知係受郭旭鵬及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並非因之前之3,000,000元借款已清償1,000,000元而簽發,足認原告顯係在遭被告及郭旭鵬以詐術欺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郭旭鵬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經被告允諾後,被告只交付1,700,000元予郭旭鵬,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僅有1,700,000元,其餘300,000元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故原告本於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逾1,70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逾1,700,000元部分,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就超過1,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第85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
經查,原告有於111年5月31日,與郭旭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內容,及其意思表示方法並無錯誤,亦即原告與郭旭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表示方法,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間,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交易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須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第85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
經查,原告載稱:「本件係由郭旭鵬先前已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允諾後,要求有人擔保,原告遂與郭旭鵬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及郭旭鵬向原告表示,郭旭鵬已返還被告1,000,000元,尚差2,000,000元,需要原告另簽1張新的本票為憑,以取代先前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而非新的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同意再與郭旭鵬共同簽署1張2,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於收到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時,始知係受郭旭鵬及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並非因之前之3,000,000元借款已清償1,000,000元而簽發,足認原告顯係在遭被告及郭旭鵬以詐術欺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原告前開所述即「被告及郭旭鵬向原告表示,郭旭鵬已返還被告1,000,000元,尚差2,000,000元,需要原告另簽1張新的本票為憑,以取代先前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而非新的借款」等語,足見原告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係「取代先前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被告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形,縱兩造事後就「先前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間存有糾葛,亦屬另一問題,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何以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亦屬未合,不應准許。
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其女郭旭鵬於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均於法未合,業如前述,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與其女郭旭鵬於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
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情,於法並無理由,亦詳如前揭所述。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原告111年11月16日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二項誤植為「第1632號」;
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裁定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逾1,700,000元部分,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郭旭鵬1,700,000元,系爭本票逾1,700,000元部分,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無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起訴載稱:「本件係由郭旭鵬先前已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允諾後,要求有人擔保,原告遂與郭旭鵬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及郭旭鵬向原告表示,郭旭鵬已返還被告1,000,000元,尚差2,000,000元,需要原告另簽1張新的本票為憑,以取代先前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觀之,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旨,係在擔保郭旭鵬向被告之借款,而非原告個人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郭旭鵬,然其應證事實非在證明前揭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等事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逾1,700,000元部分,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就超過1,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兩造均不爭執,詳如前述。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
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逾1,700,000元部分,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於法並無理由,亦如前述。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就超過1,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云云,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
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票面金額逾1,700,000元部分,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就超過1,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 號 1 111年5月31日 2,000,000元 111年6月29日 林 雲 郭旭鵬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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