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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世璣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且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25頁)。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資金需求,透過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德鑫資產公司之江孟潔詢問可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相約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在統一超商三樂門市碰面,江孟潔當場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20萬元借據乙紙,現場除江孟潔外,尚有一名與江孟潔同公司之主管關嶸升在場,當時江孟潔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並無擔保品,為了給金主保障,要求原告簽發5張面各為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當天實際借款金額僅有20萬元。
㈡嗣原告因疫情及視力健康問題,無法工作賺取薪資以維生,且先前向當舖之借款必須支付利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再次聯絡江孟潔,希望可以再借10萬元,於是雙方相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路00巷00○0號4樓之公證人事務所碰面,江孟潔先將原告帶至該處所之樓梯間,要求原告先簽發2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原告配合完成「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時江孟潔僅向原告說明該公證書是為了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如果原告沒有依約還款,債權人即被告可以直接將原告所有之持分房地進行變價分割以受償,但是根本未提及系爭契約上有記載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一事,且原告因需求孔急,且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亦無法逐字審閱系爭契約內之文字。
㈢由上開過程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係專業之民間貸款業者,交付借款現金予原告時,除了本票外,定會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及簽收現金之收據,甚至會將交付現金之過程拍照或錄影存證,然被告關於上開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事實之證據卻付之闕如,足見被告根本從未交付350萬元借款予原告,則本件系爭本票共350萬元借貸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本件350萬元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需錢孔急,先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要求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經雙方達成借貸合意,由被告交付現金250萬元,同時原告簽立發票日為當日即111年10月28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被告。
㈡嗣於000年00月間,原告又稱尚需再借款100萬元,同意要求現金交付,惟被告擔心原告之還款能力,原告則提議稱其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可交由被告辦理變價分割後即可清償,故被告始同意再借款,由被告再給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立發票日為當日即111年11月18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並就辦理分割事宜一同前往公證人處進行公證。
㈢公證之契約內容為原告同意將名下共有不動產之分割事宜交由被告辦理,分割後被告取得分配價款之半數,作為清償上開350萬元之方式,並約定原告不得再向他人借貸、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以免影響被告受償之可能,倘原告違約,除需將已借款項350萬元返還,尚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並約定原告再開立7紙本票合計面額350萬元作為擔保,與本件之系爭本票合計700萬元,始與系爭契約內所稱借款、違約金進計700萬元相符;
惟公證後原告並未另再簽發7紙本票,且躲避被告,不接電話亦不回應被告訊息,更有甚者,原告又於111年11月29日簽發本票予訴外人李意忠、112年1月31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洪宗哲,顯已違約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及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就原告委由被告辦理變價分割等事宜,共同至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請求公證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第78頁、第126頁、第144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固係原告所簽發,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且被告亦未就35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第9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第1088號、第981號、第880號、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票,專任委託代辦契約的履行且須有違約情形才可行使票據權利,但是這個委託代辦契約尚未開始履行,所以債權未發生,因此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卷第10頁),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不爭執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僅係在爭執系爭契約之有無履行及系爭本票之擔保問題。
而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被告主張兩造間有3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債權未發生,因此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卷第10頁),與事實已有未合,難以憑採。
又依兩造均不爭執,並經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公證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如甲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有違反本契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情事,甲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350萬元予乙方(即本件被告;
下同),並將乙方所借予甲方之款項計350萬元全數返還乙方…。
2.甲方應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7紙本票予乙方,作為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借貸之擔保」等內容觀之(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卷第20頁、本院卷57頁),既明載「並將乙方所借予甲方之款項計350萬元全數返還乙方」等語,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350萬元,及原告已將35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可確定。
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TH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TH0000000 3 111年10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TH0000000 4 111年10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TH0000000 5 111年10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TH0000000 6 111年11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TH0000000 7 111年11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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